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林秀梅
尚達汽車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秀梅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對相對人林秀梅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479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尚達汽車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秀梅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所為之保全程序,於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5日出面『協同辦理』領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事宜」,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送達相對人尚達汽車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即台中市○○○街○○號之存證信函所載郵局收件戳章顯示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信封1件可稽,惟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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