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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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撤回聲請狀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6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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