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3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日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大立豬場」,向甲○○○佯稱:其子因經商購買馬達需借錢周轉,並開立本票二紙以取信於甲○○○,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三萬元予乙○○。嗣因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且乙○○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所提告訴狀。
(二)證人丙○○、 劉清發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票影本二紙。
(四)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五)被告自白。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因被告詐騙金額甚微,並業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上開合計九萬元詐得款項並已返還,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