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8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11月26日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再於8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1月27日,於9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攜之扳手2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足認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扳手2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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