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至欲左轉復興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一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行駛之甲○○,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救護傷者,並留於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反為逃避肇事責任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附近民眾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生醫院診斷書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張、被告逃離現場時經附近監視器錄得影像之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肇事後竟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逃逸而欲規避責任,其惡性誠不能視為輕微,惟被害人傷勢不重,其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