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本案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聲請人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境,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始入境,故為警查獲時,受處分人並未在境內,未參與走私,並提出護照(含部分入出境記錄)影本一件為證。然查:原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以約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額購入走私進口之香菇等物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由聲請人甲○○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僱用 呂振賢 為其搬運、分裝,並由聲請人甲○○尋找買主,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尋得買主而著手寄送銷售該批走私物品之時,即為警循線查獲,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乃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銷售未遂止。茲再審聲請人及法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早已知悉聲請人於前述購買走私物品時曾有出境情事存在,此由該案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載:「(法官問:是以多少價格買入?)約八十萬元買入是請我太太先準備好這筆錢,我是林通知我大概送貨數量我才會準備八十萬元。但尚未付錢就被查獲了,八十萬是事先準備好的,但實際上貨只送來六十萬左右,後來林不願意出庭但有跟我要錢,沒有說要多少錢」、「(法官問:當時你人在何處?)在大陸」等語可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徵聲請人所舉該入出境資料並非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甚明。又依前述,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八、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則聲請人所提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五日未在境內之證明,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吳俊螢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