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乙○○參與分配之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告乙○○所分配之金額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應減為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零肆元,並將其減少分配金額參佰參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丁○○有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萬元之債權,並已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0號對被告丁○○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詎被告丁○○竟串通住在台北縣三重市之被告乙○○,虛擬八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予乙○○,並在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乙○○持該調解書向鈞院聲請執行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被告丁○○帳戶存款,使不知情之鈞院作成分配表(如附表),並通知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實行分配,惟被告丁○○並未向乙○○借款八百五十萬元,此係被告間串通詐取不法之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被告間之調解書是否真實,原告既主張其係偽造債權,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應由被告乙○○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確認之訴,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得提起,故被告乙○○參與分配,此項不安狀態,即有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必要。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乙○○主張其與被告丁○○間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存在,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提出資金來源、流向相關憑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乙○○八十九年所得申報資料所示,其個人銀行利息僅一千六百七十一元,連同配偶合所得才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故依其所得資料,顯無法出借八百五十萬元之資力。
2.又證人 高蘇麗珍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到庭證稱:「不認識乙○○,丁○○的好朋友都認識」、「八十九年十月間這段期間,丁○○沒有使用大額金錢之必要,如果有我會知道,他也沒有投資,他也跟人家借過錢,說他欠人家錢是不可能的事,他都是受僱於人,他如果要借大筆金錢,都應該會告訴我」、「他的存摺平時都沒有錢,且那時也沒有看過他有大筆金錢入帳」、「我沒有看過這個調解書,這是不可能的事」、「沒有看過借據,沒有聽過有這筆錢,他不可能向別人借錢」、「沒有接過乙○○電話,沒有到家要錢」等語,足證被告乙○○所提借據、調解書不實在,顯係為參與分配債權及臨訟所作,尤以調解書內容記載「無息償還」,高額金錢卻無息的約定,顯有違常理。
3.再民事判決之拘束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故就某項法律關已有確定判決者,該判決之當事人雖不得更為爭執,但訴外之第三人就同一法律關亦有爭執者,該確定判決並無拘力力之可言,而受訴審判衙門,仍可為反對之判斷(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一0二五號判例)。又確定判決,僅有拘束該案當事人相互間之效力,對於案外之人,固無拘束力可言,即案內共同當事人之一造,其相互間之關係,亦不必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三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例參照)。且調解係起訴前之程序,並無訴訟繫屬,且為私法上和解契約之一種,似不應使其效力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否則將有礙交易之安全,故實不宜認調解亦有既判力(參照 陳計男 ,民事調解效力,民事訴訟法研討會第三十五次,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㈢七十九年八月初版,頁六九六附件㈡)。
三、證據:提出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分、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九號執行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五號通知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0號通知書及分配表各一件。並聲請函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所得資料,及訊問證人高蘇麗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似有不當。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聲明異議狀並未就分配表之不當及如何變更提出聲明,其聲明異議應已不合法定程式,應不能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被告乙○○對被告丁○○之八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業經被告於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做成調解書,調解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乙○○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應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企圖否認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具公文書效力之調解書轉稼舉證責任予被告,顯乏理由。
(四)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與被告丁○○為連襟關係,其二人間債權債務之真實性如何,被告尚未予追究,被告乙○○與丁○○間無親戚關係,原告反而空言否認被告乙○○之債權,豈非違背常情。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0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六四號清償債務執行、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七一假扣押等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丁○○有七百一十萬元之債權,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0號執行事件,對被告丁○○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詎被告丁○○竟串通住在台北縣三重市之被告乙○○,虛擬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予乙○○,同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乙○○持該調解書聲請執行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被告丁○○帳戶存款,使本院執行處據以作成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並通知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實行分配,惟被告乙○○對被告丁○○並無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乙○○參與分配之八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該執行事件,被告乙○○所分配之金額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應減為五萬九千七百零四元,並將其減少分配金額三百三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分配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為形成之訴,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似有不當。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聲明異議狀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分配表之不當及如何變更提出聲明,其聲明異議應已不合法定程式,應不能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被告乙○○對被告丁○○之債權,業經雙方於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做成調解書,而調解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乙○○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應已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五三一三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本金七百一十萬元、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聲請對被告丁○○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五三一四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0號通知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將所扣得被告丁○○之存款七百一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匯寄本院,另由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被告乙○○則以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度民調字第三七號調解書(本金八百五十萬元)為執行名義,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六四號事件聲請對被告丁○○之上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嗣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0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及被告乙○○之債權,共同對被告丁○○之七百一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為分配,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0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六四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被告丁○○之七百一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存款,如由原告以八百一十萬元,及被告乙○○以八百五十萬元共同分分配,原告之債權顯有不足受償之情形,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之存否,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丁○○辯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所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被告丁○○之八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而被告乙○○既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主張其債權存在,自應由其就該借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乙○○雖辯稱其對被告丁○○之八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業經雙方於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云云,並提出借據一件為證,惟查:
(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固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甚明,否則第三人之權利將無從保障,當非法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旨。故被告對系爭債權,雖經調解成立,然其既未證明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定既判力所及者,該調解書之效力自不能拘束原告,被告乙○○仍應就其對被告丁○○有八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本件被告乙○○主張其對被告丁○○有系爭債權存在,固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由被告丁○○所簽借據一張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被告所提借據,亦僅記載「茲因本人丁○○向乙○○借貸金額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整,為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並未有何交付借款之記載,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自應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對被告丁○○確有系爭八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丁○○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實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聲明異議狀已否認被告乙○○債權之真正,有聲明異議狀附於該案卷可稽,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丁○○之八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將被告乙○○分配金額刪除,變更全部分配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已依法提出異議,被告乙○○抗辯原告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云云,亦無可採。而被告乙○○對被告丁○○之八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乙○○所分配之金額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減為五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即附表次序2之其執行費),並將其減少分配金額三百三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即附表次序4乙○○之分配金額)分配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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