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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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夫妻關係,二人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在南投監理站,向告訴人乙○○詐稱:「現以買賣中古車為業,急須資金週轉以支付票款,這行業資金週轉率高,很快就可以還錢」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貸予現金,再由被告甲○○於同年月底,持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帳號為二九0二之六號、票號為LB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詐借現款,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貸予三十萬元現金,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前開支票屆期,告訴人提示結果,竟遭退票,雖經告訴人迭次催討,被告丙○○、甲○○二人均拒不返還欠款,復於事後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前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件、被告丙○○所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二九0二之六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及退票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依前開交易往來明細及退票明細資料,被告丙○○於向八十五年二月底向告訴人詐得三十萬元後,即自八十五年三月間開始退票,被告丙○○復坦承:「向告訴人借錢時,已經濟困難」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好朋友,於前次開完偵查庭就和解了,檢察官未通知伊就起訴,伊並未對告訴人詐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該當。至於借貸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為摯友,認識已十餘年,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貸借前開款
項之後,中間曾還款二萬元,其後無法還款,係因被告丙○○投資生意失敗緣故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依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其之所以借款予被告二人,乃是因為朋友之情誼,並非被告施以詐術,而被告二人其後無法還款,係因投資失策緣故,非因被告於借款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依常情推斷,被告二人果有詐欺之故意,當無還款二萬元之理。
㈡又被告二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分期償還和解書可核,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伊業已返還等語。
五、綜上所述,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關係、借款及還款情況、被告二人經濟發生破綻之原因,及其等事後處理債務之態度等節判斷,堪認被告二人並無自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被告二人前雖曾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衡情亦僅係民事糾葛而己,尚不得僅以被告丙○○支票未經兌現一節,逕謂被告二人事涉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詐欺之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