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九樓之七之「全統企業管理顧問社」之負責人,對外專以替人催討債務為業。乙○○因遭丙○○積欠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債務未還,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甲○○開設之前揭「全統企業管理顧問社」與甲○○簽訂「委任帳務處理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簽約之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嗣經雙方同意延展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惟甲○○於前揭契約終止後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明知已無權代理乙○○收取任何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業經終止之契約書為憑,至台北市木柵區指南宮向丙○○收取借款,致丙○○不知前開契約業已終止,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持有第三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之支票交付予甲○○,以為清償上開積欠乙○○之欠款,嗣乙○○向丙○○催討借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被害人丙○○分別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委任帳務處理契約書、收據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發人已同意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充為被害人清償之款,並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正值青年,工作事業亟待其經營努力,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向丙○○詐得上開三十一萬五千元後,未將款項交付乙○○,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取得之三十一萬五千元係向被害人丙○○詐欺所得,非係其受告發人乙○○所託向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債權金額,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為起訴書所是認,依前揭說明,無由成立侵占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