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飛鴿小吃店」內,因與甲○○於同日先前曾發生衝突,雙方本欲到「飛鴿小吃店」內談判化解糾紛,惟仍因言語不合,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從身上起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反手持刀刺傷甲○○之左肩一刀,並持該刀砍殺甲○○之前額及左肘各一刀,口中並大喊「幹、幹、幹」等語,致甲○○受有前額三X一X一公分、左肩一X一X一公分及左肘六X六X六公分併肌肉斷裂,併發左側氣血胸等傷害(本院卷附百川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九一鹿川行第二六四號所載甲○○右肩及右側氣血胸之傷害,對照該函所附之照片、病歷資料及甲○○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為左肩與左側氣胸之誤),後經一同在場飲酒之 張永禎 將其水果刀奪下,丁○○始未斷續行兇,並即逃離現場,而甲○○在受創下,起身前去櫃檯打電話求救後,因傷勢過重而當場昏迷倒地,幸經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嗣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坦承其確有於上述時、地,因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雙方因談判不攏,而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額頭一刀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刺傷告訴人左肩及砍殺告訴人之左肘,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出言辱罵伊,並持椅子攻擊伊
,伊始憤而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之前額,後來在場之戊○○即將刀搶下,扣案之水果刀非伊劃傷告訴人之兇刀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乙○○、丙○○結證當日確有目擊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殺傷告訴人之事實大致相符,張永禎並自警訊、偵查及本院三次訊問時,均堅定證稱係其將被告之水果刀奪下丟出店外明確,足證告訴人指述並非無憑;又被告雖一再辯說扣案之水果刀非其持以行兇之兇刀,且當時將刀搶下的是戊○○非張永禎云云,然此與目擊證人張永禎、丙○○二人結證之詞已相互出入,而本院將扣案之兇刀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後,發現該刀上所殘留血跡之DNA與告訴人甲○○之DNA洽為相符,有該局出具之刑醫字第0九一0一九七九三七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則若該刀非被告持以行兇之兇刀,為何該刀上殘留有告訴人之血跡?就此,被告雖辯稱可能另有他人持該刀殺傷告訴人,然其又供說當日在場之人,除其係一人到場之外,餘均係告訴人所帶之人,則當時在被告持刀殺傷告訴人之情況下,會遭反擊者應係被告,告訴人所帶之人又豈會見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殺傷後,反去攻擊告訴人,是被告此之所辯顯已逾乎常理,而證人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殺傷告訴人時,其人已不在現場,且其於警訊時,曾證說伊當日亦被不詳之人刺傷左肩,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說係其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其前後供詞已不一致,且單純跌倒竟會引發刀傷,更難以想像,足見其證詞之信憑度深值可疑,況其自始已否認有目擊被告殺傷告訴人之過程,又如何去搶被告之兇刀,則被告為何突然供說兇刀係證人戊○○搶下,實屬異常,自不足採信,亦無另行傳訊戊○○之必要;再本院復商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人員對被告進行測謊後發現,有關被告否認有持扣案水果刀殺傷告訴人身體部位之說詞,顯呈不實之反應,亦有該局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一0三00二四一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附測謊鑑驗資料在卷可參,是依現代科學之技術,亦足佐認被告前之所辯確非事實,而有避重就輕之嫌,自無可採。此外,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兇案現場之照片四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本院向百川醫院調取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以扣案之水果刀,乃極尖銳之利器,用之刺殺人,足以奪人性命,此應為一般人及被告所認識,其竟反手持刀猛砍、猛刺被害人之頭部、胸部等人體要害,深達肺部,造成氣血胸,足徵被告行兇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等理由,認定被告應有殺人之犯意,而起訴被告殺人未遂,固非無據,然本院在向百川醫院調取告訴人當日受傷送去急救之病歷資料審閱後發現,被告當時固有持刀刺及告訴人之身體,然所刺部位係在左肩,並非胸部,此觀告訴人原提之診斷證明書上亦有載明,而該處傷口為一X一X一公分,尚非嚴重,較嚴重者為左肘所受之刀傷,傷口達六X六X六公分,併肌肉斷裂,是被告用以行兇之兇刀固狀甚鋒利,足取人之性命,然觀被告行兇之部位,尚非人之身體要害,且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傷勢固非輕微,但仍未達致命之程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宿怨,當日僅係因飲酒而引發衝突,其當無因此而有取告訴人性命之理由,難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與傷害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犯意上有別,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續為審判。被告殺傷告訴人三處,乃係同一傷
害犯行之接續,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因犯該等罪名獲判有期徒刑確定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本次復因飲酒糾紛之細故,竟持刀將告訴人殺成肌肉斷裂及氣血胸,其手段甚為殘暴,所犯亦助長社會暴之歪風,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又其犯罪後,不知悔改,潛逃二年有餘,供詞又避重就輕,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當刀確係被告所有,用以殺傷告訴人之兇器,業據告訴人及在場目擊證人張永禎、丙○○結證無誤,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