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二名子女(按親權行使部分,業於審理中協議成立),豈料被告竟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未曾分擔小孩之教育費用,且對子女教育更是不聞不問,原告初時期望被告能有所改善,然卻未見改善,反見被告每日僅專注於工作事務,對家中事務均未曾聞問,且其居住之房間陳設雜亂無章,端賴原告整理,怎知被告仍不知悔改、我行我素,繼續亂丟衣物,內衣褲亦僅每週清洗一次,更甚者,被告並將其吃過之食品包裝等物堆置在房間內孳生蟑螂、螞蟻等物,致房間氣味讓人難以承受,原告因不堪被告此舉,而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分房居住,迄今已逾二年餘,被告種種行徑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夫妻情感實難再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根本無被告所稱有外遇之情事,被告所稱外遇對象實係原告之同事,彼等僅較有話聊而已,從無越矩之行為,且彼等出遊之時均有第三人在場,並無單獨相處之情況,是被告所稱之情不實。
(二)兩造夫妻情感之所以日漸疏離,乃肇因於兩造個性不合,被告常一意孤行,對原告之勸告置若罔聞,時日一久,兩造即不再溝通,且鮮少談話,並彼此冷戰,致無法再續夫妻情感。
(三)被告之心力全放在其工作及同儕上,其對家庭事務從不曾聞問,更遑論為之,家庭事務均由原告及母親一肩挑起,且被告亦未曾支付家庭生活及教育費用,其收入全用在刷卡購物上,更甚者竟對外負債,並積欠原告自八十五年起迄今所代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根本無被告所稱其為家庭付出金錢、心力之情。
(四)原告前後歷經過四次開刀,被告雖有於八十一年間夜間至醫院看顧,然被告根本未守在病床旁,反四處與他人聊天,置原告於不顧,全賴原告姊姊盡心照顧,原告始得恢復健康,而兩造亦自斯時起情感生變,衝突日益增多,要與第三人無涉。
(五)被告所稱替原告購買汽車一事,實係原告因領有殘障手冊,可免牌照稅,被告才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原告根本未使用該車,被告陳情書所載俱非實情。
(六)被告誣指原告同事為伊外遇之對象,並以重男輕女為由,指責原告家人,然此種藉口實難掩飾被告怠於經營家庭之事實,且被告本無心繼續維持此段婚姻,其所求者僅為贍養費而已,倘勉力維持兩造婚姻之理由,僅存在於金錢一項,如此婚姻,豈不可悲,且對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而言,更不啻為一種折磨,兩造之婚姻既充斥謊言之攻訐,及怨憎之情緒,足認夫妻間誠摯信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相片二十八張、收據影本十三
紙、統一發票二十二張、信用卡催帳單十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唐春林 、張金治、 葉會俠 、 葉于瑄 、 葉倩如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離婚。
貳、陳述:
一、兩造婚後,原告即未曾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爾後兩造所生二名子女相繼出生,家庭生活更加困難,被告不得已才至幼稚園上班,賺取新台幣二萬元之微薄薪資,供養原告及子女,期間原告未曾關心並聞問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情,被告因念及原告腳不方便,又忍痛購買車輛予原告代步,之後原告因腳部開刀,被告亦將工作辭去,專心照顧原告,惟因無收入,卻需支付原告之龐大醫藥費用,及小孩扶養費用,積蓄花用殆盡,被告不得已才向娘家借貸,豈知原告竟誣指被告種種不是訴請離婚,實令被告心寒。
二、因被告陸續生育二名女兒,在傳統社會本有重男輕女之觀念,至此原告之父母即未曾再給過好臉色,且四處嫌隙被告種種行為,被告每日工作至晚上九時許,根本無餘力可烹煮三餐,並非被告不願從事家庭事務。之後被告至斗南開設補習班,即將二名女兒帶至該處照顧,並一肩擔起家庭生活費用,然原告仍舊不聞不問,被告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反得到原告外遇之結果,原告不思悔改,卻處心積慮逼迫被告同意離婚,更甚者原告竟未得被告同意,而擅將被告嫁妝摩托車變賣,並將汽車據為己有,被告對原告之種種作為,實甚痛心,如今被告並無任何非分之想,但只要一想到當初為原告付出心力及龐大醫藥費用,卻落到如此地步,實心有未甘,被告所求者僅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以度被告之餘生。
三、原告之所以請求離婚之因,實係其在外有第三者,根本非被告不從事家庭事務,或個性不合之故,而兩造雖已二年餘未曾同房,然未同房之原因,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髒亂所致,實係因該第三者之故。
四、被告之收入均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小孩教育費用,反倒是原告未曾聞問及支付該費用。被告並無不整理家務,及將東西亂丟之習慣,當初於八十七年間因發現原告帶同事一同外出遊玩,被告才至斗南設立補習班,希能延隔其等之交往,豈料原告竟不知悔改,反而繼續與該第三者外出遊玩(包含文化中心、游泳池、年初二廟宇平安飯等活動均有該第三者陪同),被告不甘心原告在外與第三者消遙,自己卻要在家中整理家務,所以才故意不整理家務,然被告並無照片所示之情事。
五、被告自原告開刀之初即一直陪伴在其身邊,並盡心照顧原告,且幫忙原告日後復健醫療,原告卻空言指責被告未盡看顧之責,實甚無理,而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第二次開刀時,因適逢被告之發表會,及畢業典禮,遂請求原告延後開刀日期,然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才建議僱請看護照顧,豈知原告竟趁機叫該第三者充任看護工作,而被告因事忙於徵求原告同意下,才於隔幾天後至醫院探視原告,並非對原告不聞不問。
六、被告並無將收入全部用於刷卡購物上,伊僅偶而至百貨公司消費,原告所稱大包小包之包裝,實係被告之僱主將不合身之衣物送給伊穿用而已,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係友人給伊核對獎金之用,而伊之所以負債,乃因訴外人 陳忠田 向伊借貸,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所致,而伊亦按期給付最低繳納金額,並無原告所稱有債信不良而遭停卡之情事。
叁、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乙份、收據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石阿金 。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惟依前揭之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未曾再同房而居,且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再共同生活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指責被告從未為家庭事務,致家中環境髒亂無章,且未曾對家庭付出心力,與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小孩教育費用,更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致債信不良等情,被告則指責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為求離婚而誣指其種種不是,更對其昔日之付出置若罔聞,原告種種作為係忘恩負義之舉等情,彼等於本院審理時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更自承業已無法再共同生活,被告亦拒絕原告返家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足見兩造夫妻情份已失,兩造婚姻已如破鏡,難以重圓,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更可能製造社會問題,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