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0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拾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分別於民國六十年五月間、七十一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六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愛買大賣場內,竊取該賣場所販售之腰包一只(值新台幣一百九十五元),並將該腰包繫於腰際,再以黑色外套遮住,得手後,欲結帳離去時,經過出口感應器,因該腰包尚未結帳消磁,致警鈴響起,而遭店員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試背腰包後,尚購買其他要拜拜之物而忘了取下,不是要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當時伊將賣場內之腰包放置在腰際的衣服裡面,用衣服蓋住,加以竊取等語明確。況證人即愛買大賣場員工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稱:被告由收銀線出來,因在收銀線外面設有感應器,伊聽到響聲,就上前查看詢問,剛好有警衛擋住被告,伊就請被告到詢問室,請其將所購買之東西與人分開,再以感應器測試,還是會感應;伊請被告將東西與人分開時,被告乃未將腰包拿出來,當時請被告到詢問室時,被告均不發一語,且是穿黑色外套將腰包遮住,從外觀上並看不到腰包等語屬實。按諸一般之人試戴腰包,於試畢後隨即取下,焉有再以外套遮住,不令他人看見之理?且被告如確係忘了取下腰包,何以經過感應器發生響聲後,證人乙○○請其將物品分開時不將腰包取出,而被查出腰包後乃不發一語,加以辯解,並於警訊時坦承竊盜犯行,是被告應有竊盜之意甚明。此外,復有被害人員工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一幀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