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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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七四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之規定自明。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而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始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現役軍人在任職服役中,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發覺時亦於任職服役中者,自應由軍事機關依據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再者,新修正並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業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範圍。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零時許,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彰化縣○○鎮○○○路往北斗鎮方向行駛,嗣於彰化縣○○鄉○○路與五福巷口處,自行撞上安全島,送百川醫院員林分院急救後抽取血液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七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然查: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入伍服役,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始退伍,業據被告之母親 楊素琴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未隨身攜帶軍人身分證人員臨時身分證明影本一件及法務部役政資料一份足參。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觸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其犯罪當時,不僅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所為亦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又被告係於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即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發覺其所犯前述罪嫌,有警詢筆錄、檢驗報告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係於服役中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發覺時亦在服役中,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軍事機關依據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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