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煌國受刑人即被告林進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煌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煌國因受刑人即被告林進東誣告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判決就其被訴誣告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揭之通知、傳票分別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被告猶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復經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居所執行拘提後,亦拘提無著,此有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3紙,以及具保人與被告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三)揆諸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聲請人前揭聲請,除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由本院補充適用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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