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建蒝 (即 陳明曉 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金玲 (即陳明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明曉間就本件訴訟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契約第28
條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