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
甲○○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號、第七七○○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第三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第四八五二號、第五三五三號、第六四三三號、第六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之某不詳姓名友人取得詹○皇(下稱 詹某 )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至十一日,因賭博而簽發之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本票一張,及五百萬元本票二張,旋將上述本票交由乙○○負責收取票款。乙○○先將其中四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由丁○○(下稱 劉女 )保管,旋即多次偕同上訴人丙○○及郭○明等人與詹○皇之父詹○能(下稱 詹父 )協調解決上述賭債問題。詹父為求解決問題,乃簽發金額共計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五張交付乙○○,並要求乙○○須將詹某先前所簽發之本票交還。乙○○因多次向劉女索還前述四千萬元本票未果,乃與丙○○及郭○明(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綽號「細漢」以及另外一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共謀強押劉女以取回上述本票。旋由乙○○邀約劉女於同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之「○○餐廳」見面,劉女赴約後即被其中二人以手槍(未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押入郭○明所駕駛之廂型車內,旋將劉女眼睛矇住,並綁住其手腳,逼問前揭四千萬元本票之下落。因劉女堅不吐實,乃將劉女載至新竹縣寶山鄉山上,並於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將劉女棄置該處,即行駕車離去,計剝奪劉女行動自由約十小時許。劉女事後以清償三千萬元借款債務為由,將上述四千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甲○○。甲○○為取得票款,竟與劉女、張○雄(業經判決確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000年0月00日生,業經判刑確定),及綽號「 阿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先由劉女打電話至新竹縣○○鎮○○○路「○○○○」工地辦公室確定詹某在該處後,再由甲○○駕車附載張○○、張○雄及綽號「阿偉」者等四人前往上址。彼等到達後,即由張○○與「阿偉」分持大型扳手各一支進入工地辦公室內,除破壞電話及電話線(未據告訴)外,並持大型扳手毆打詹某。張○雄並向詹某喝稱:「你囂張什麼」等語,旋將詹某押入甲○○所駕駛之車內,要求詹某解決上述四千萬元票款問題,向其恫稱:「不要亂動,否則就討皮肉痛」、「要解決你就解決,不解決你就討皮肉痛」等語。復以行動電話向詹父恫稱:「四千萬是否要處理……你兒子在我這邊,你要用多少錢處理?」等語,致詹某父子均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其等之安全。甲○○等人隨後將詹某帶往新竹市○○區之「○○○別墅」某處空屋,旋又轉往同市○○路○段○○○號甲○○所開設之「○○車行」內。劉女隨後趕至該車行後,即以照相機拍攝詹某照片二張,並由張○雄命詹某重新簽發四千萬元本票一張。詹某因受強押及恐嚇致心生畏懼,乃另外再簽發四千萬元本票一張交付,而將其先前所簽發之四千萬元本票一張取回,迄同日下午五時許始得脫身,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二小時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及論處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判時,係由審判長法官陳正雄、法官許錦印及法官許宗和出席審理,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然原審判決正本上所列參與判決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陳正雄、法官黃金富及法官許宗和(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其中法官黃金富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依上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甲○○等人強押詹某並脅迫其與詹父出錢解決四千萬元本票問題,復強令其重新簽發同額本票一紙,均係「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見第一審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原判決則認定甲○○等人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而於理由內說明:甲○○強迫詹某重新簽發本票,係為使詹某承諾清償賭債,尚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列、第四列)。惟查甲○○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其等所犯究應如何論罪具有重要關係。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認定既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竟未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僅於判決理由內以括弧註明「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係誤載」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列、第五列),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第一審判決係出於誤載之理由,而逕予維持,於法自屬有違。又本件起訴意旨指甲○○等人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詹某重新簽發本票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並認此部分與甲○○所犯剝奪詹某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第一審判決理由謂:甲○○等人強迫詹某重新簽發本票,係為使其承諾清償賭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該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恐嚇取財罪,並說明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復謂甲○○此部分所犯強制罪與其強押詹某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間,具有吸收關係,應從一重依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二行)。而原判決理由則謂:甲○○向詹某索討四千萬元本票債務等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另觸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五列至第十二頁第三列)。是原判決對於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之論斷(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與第一審判決(即認該部分應成立強制罪,而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同。乃竟未將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而率予維持,亦屬違法。㈢、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乙○○及劉女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乙○○、丙○○二人犯罪之證據。但卷查乙○○於警詢時供稱:強押劉女時,伊並不在場,係丙○○、郭○明及綽號「細漢」之男子等三人持槍將劉女押走的等語。而劉女於警詢時亦陳稱:伊係被「三名歹徒」持槍押走的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原判決對於本件到場實施剝奪劉女行動自由之人是否包括乙○○在內?其人數究為五人或三人?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則其於理由內說明:乙○○、丙○○、郭○明、綽號「細漢」者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於剝奪劉女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列至第十列),自失依據。又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因認甲○○強押詹某,並恐嚇、強制詹某解決債務而簽立同額本票等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二列至第十頁第二列)。但另一方面又認為甲○○被訴恐嚇、強制詹某解決本票債務及簽立同額本票部分不構成犯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五列至第十二頁第三列),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再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乙○○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並諭知有期徒刑一年。乙○○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論處乙○○累犯為不當,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以相同罪名,並增列累犯,而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但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以作為其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依據,亦有疏漏,併予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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