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乙○○
樓之1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李勝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十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百分之六十股權,並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僅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其餘百分之二十股權迄未移轉,依契約第三條約定,應給付伊五千萬元之違約金,伊先請求三千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後,始知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讓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轉讓股數超過該事業之總持股數百分之五十者,其轉讓新聞局不予許可,因此,雙方合意變更為百分之四十股權,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五千三百十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買受主人廣播電台百分之六十股權,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十八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股權變更登記,如違約,應賠償被上訴人五千萬元;嗣於同年六月四日上訴人簽具「收款及申明書」交被上訴人收執,變更為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四日先辦理百分之四十股權移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再辦理百分之二十股權移轉,違約罰則仍如舊約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股份讓渡契約書、收款證明書、收款及申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惟依訂約當時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如違反法令者,新聞局視廣播事業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是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若不影響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者,依人民之財產權得以自由處分原則,主管機關無予以禁止或處罰之理。上開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股權轉讓縱未經新聞局許可,仍屬有效。又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款雖規定受讓人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情形者,不予許可,惟依約並未限定被上訴人不得指定移轉與第三人,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定將百分之四十股權轉讓與訴外人 陳吳金菊 、 高榮宗 、 林天助 、 施建宏 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所訂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並以經新聞局報備核准為履約之必要條件云云,即無可採。又查,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討論主人廣播電台籌備處申請股權轉讓案時,決議請該電台之負責人與審議委員面談,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新聞局約談董事長 林珍妮 、監察人乙○○、總經理 劉上豪 (即 劉世錦 )面談,該電台負責人承諾「股權轉讓後董事會不改變;節目經營方針及策略不因股權異動而有異動;繼續股權異動前之設台宗旨及經營理念;近期內提財務報表」等情,固有新聞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新廣二字第○九二○○一四九六七號函、同年月十五日新廣二字第○九二○○一五七四六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及申請股權轉讓案相關資料可稽,惟新聞局並非禁止主人廣播電台股權之轉讓,僅要求該電台上開承諾。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中同意變更移轉之股權數為百分之四十云云,即屬無據。至依訂約時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七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款)固規定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新聞局得撤銷申請人之籌設許可,惟違反上開規定僅為「得」撤銷籌設許可之事由,是否撤銷其許可,仍以其轉讓是否已變更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決之,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為兩造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之 郭銘農 及系爭買賣之仲介劉世錦之證言,及上訴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林珍妮與劉世錦之電話錄音譯文、主人廣播電台股利分配明細表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紀錄等件,均無法證明兩造曾合意將原約定買賣之股權由百分之六十變更為百分之四十。兩造間關於買賣主人廣播電台股權百分之六十之約定,並非無效,且未將買賣之股權變更為百分之四十之合意,上訴人自負有將股權百分之六十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依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簽立「收款及申明書」之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將股權百分之二十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履行,顯已違約,依契約第三條約定,即應給付五千萬元之違約金。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之股份讓渡契約書第一條付款方式第二款、第三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乙方(即被上訴人)股東占六十%股權」、「本契約書甲、乙雙方簽訂後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違約,若有一方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時賠償另一方(無違約者)五千萬元正」,嗣於同年六月四日上訴人另簽立「收款及申明書」,就上開第一條付款方式第二款之約定更改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甲、乙雙方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甲○○等股東名冊占四十%股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甲○○股東名冊占二十%股權」,並約定「上訴人不得拖延是項變更登記,否則即按雙方原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三條違約罰則處理」等語。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簽立「收款及申明書」時,已表明如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即須支付違約金,此項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爰審酌主人廣播電台於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營利所得仍處於虧損狀態,而無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九二○○三一六七五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四件可稽,惟衡諸常情,一般私法人為避免繳納營利所得稅,自有其節稅方法,是上開申報書尚不得作為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營是否有盈餘之唯一依據。而依該電台各月份之紅利分配明細表顯示,持有百分之十股權者,每月紅利約六萬元,則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移轉百分之二十之股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紅利損失約六百二十四萬元。參以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百分之六十股權,即無法掌控該電台之經營權,亦未能達其投資之主要目的等情,亦據證人劉世錦證述在卷,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非僅紅利,且不能獲取掌控該電台之經營利益。而上訴人已移轉百分之四十之股權為一部履行,被上訴人因之獲得利益等情狀,認本件約定違約金五千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以一千萬元為相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之股份讓渡契約書第一條付款方式第四款特別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得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新聞局提出股東變更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函復准予報備後當日,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付清尾款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正」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七頁)。其真意是否系爭買賣以須經新聞局報備核准為停止條件?倘係附有停止條件,兩造轉讓之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新聞局是否許可准予報備?原審就此未推闡明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未合。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將百分之四十股權依約移轉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名義人,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新聞局報備核准後,因礙於廣電法不得異動股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規定,雙方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特別約定「股權百分四十」給付尾款三百八十五萬元,此外,並無就其餘百分之二十股數再支付之約定,或另訂其他約定,益見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收款證明書乃係兩造就買賣股數合意變更為百分之四十之書面協議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此攸關兩造間是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另行協議合意買賣之股權變更為百分之四十。乃原審未詳予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之違約金,為債務人因遲延給付所應支付。依同條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此項違約金即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相當。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之股份讓渡契約書第三條違約罰則僅載:「本契約書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簽訂後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違約,若有一方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時賠償另一方(無違約者)新台幣五千萬元,另一方(即違約者)不得提出異議」;嗣於同年六月四日上訴人書立之「收款及申明書」亦僅載:「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甲、乙雙方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甲○○等股東名冊占四十%股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甲○○股東名冊占二十%股權。並承諾不得拖延是項變更登記,否則得按照甲乙雙方原簽訂讓渡契約書第三條違約罰則處理」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八頁、第九頁),似無從解為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原審就此未予注意,遽以上開情詞,認兩造間所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而非賠償總額之預定,自嫌速斷。末查,主人廣播電台於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營利所得仍處於虧損狀態,而無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九二○○三一六七五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四件為證(見一審訴字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四頁)。原審悉未斟酌,徒憑前開臆測之詞,率認上開申報書尚不得作為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營是否有盈餘之唯一依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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