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㈠人證 黃飛鳶 及㈡證物告訴人 黃美惠 就本事件於民事庭之答辯狀,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述再審理由如下:(一)證據符合新規性: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即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者,才具新規性。可知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發現而不能斟酌者,即具有新規性,並且所謂的新規性係就法院而言,只要法院於判決當時不知者即為新證據。本案告訴人黃美惠是抗告人之妹,抗告人是否確有將房屋售予告訴人?告訴人是否有支付價金?係本案之關鍵。原判決所據之證人即代書 李正雄 的證言,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曾持抗告人印鑑等相關文件,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依證人李正雄之證述,係由告訴人單方面找他辦理,抗告人並未出面),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之事實。抗告人前曾與父親商議將系爭房屋出賣,遭父責罵,父子嚴重口角,父親即要求收回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屋,抗告人一氣立刻將本人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交給父親,並舉家搬離嘉義,兩造之父黃飛鳶應知詳情,並得證明抗告人是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交給父親,而非出售予告訴人。法院審理本案時,並未傳喚證人黃飛鳶以發現真實,該名證人於法院判決當時已存在,但為審理本案之法院所不知悉,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該名證人符合新規性的要件。(二)證據符合確實性: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所有嘉義市○○街○○○號之房屋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黃美惠時,黃美惠要求甲○○將上開五十萬元之債務抵銷,惟甲○○僅願抵銷其中之三十萬元,遂將上開之借據上之『伍拾』二字劃上『〤』加以刪去,並在該刪去處旁改寫『貳拾』二字,再將該借據交予黃美惠……」;若可證明抗告人並無將房屋售予告訴人,則自無告訴人所謂抵銷之說法,且從檢察署開庭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並未看到告訴人提出二張影印平面借據和支票乙張,直到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時,法官拿給抗告人看,抗告人當庭說二張影印借據不是抗告人簽字掛號寄的,可知抗告人提出告訴人偽造文書所呈之告訴人寄給抗告人的二張借據影本與本案卷內之二張借據影本不符,應有查證必要。就上述證據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並得知抗告人並無偽造文書及誣告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判決,該證據符合確實性的要件。且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證人黃飛鳶既能證明,抗告人曾拿印鑑、權狀、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予黃飛鳶,資料在黃飛鳶持有中,依不動產買賣經驗,該等資料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需,抗告人自無可能同時持該資料將不動產出賣予告訴人,故證人黃飛鳶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所有嘉義市○○街○○○號房屋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黃美惠」之事實。且卷內之二張借據影本與存證信函內之借據影本不符,是否張冠李戴?要非無疑云云,據此聲請再審。惟查:(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又原審法院以該證據係其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後所發見,且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二)經查:抗告人主張:聲請訊問證人黃飛鳶,並提出告訴人偽造文書所呈之告訴人寄給聲請人的二張借據影本與本案卷內之二張借據影本不符云云。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前以:㈠原判決以證人李正雄之證言認為抗告人確有出售房屋予被害人,但證人李正雄之證言至多只能證明黃美惠曾持抗告人之印鑑等相關文件,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予黃美惠。抗告人前曾與父商議,出賣系爭房屋,遭父親責罵,父子口角,父親要求收回抗告人名下之房屋,抗告人一氣立即將本人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交給父親,舉家遷離嘉義,兩造之父黃飛鳶應知詳情,該證人得證明抗告人是將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交給父親,而非出售房屋予黃美惠之事實。黃飛鳶於審判即已存在,為審理時所不知悉,而不及調查至其後始發現,符合新證據之要件。㈡若可證明房屋並無出售予黃美惠,自無抵銷之說,且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法官拿出二張影印平面借據和支票一張給抗告人看,抗告人當庭向法官說不是二張借據影本及甲○○簽字掛號寄的,可知黃美惠所提出者與卷內資料不符,尚有查證必要,顯足以動搖原來有罪確定判決云云為詞,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提起再審之新證據,抗告人以上開證據認係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自非適法。(三)至抗告人所述告訴人於另民事案件之答辯狀,經民事庭調查,其所述之付款根本不實在,告訴人分文未付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抗告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查該答辯狀係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所提出,其內容為告訴人敘述交付款項之經過,係屬原確定判決前所存在之證物,亦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已知悉之證據,核非屬上述所謂之新證據。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應准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一)抗告人以新證據即人證黃飛鳶能證明曾拿走抗告人印鑑、印鑑證明、權狀等買賣所需之文件,該文件為黃飛鳶持有中,抗告人即不可能再交付告訴人為出售房屋之行為。且卷內之二張借據影本與存證信函內之借據不符,是否張冠李戴?上揭證據於判決確定前未經發現,致原審不及斟酌。(二)另一新證據即告訴人就本事件之民事庭答辯狀,經民事庭調查其所述付款根本不實,此證物無需調查程序取捨,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並為原審判決前所不知悉之事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亦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或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並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於法已有不合;且抗告人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即證人黃飛鳶及二張借據,均係以同一原因向原裁定法院更行聲請再審,已詳如前,自屬於法不合,又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既早為抗告人為所明知,即與再審理由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合,且依其所述內容,係告訴人答辯說明其付款之經過,亦不能據上開內容直接推認告訴人所述之付款根本不實,則上開答辯狀亦與新證據之「確實性」不符。綜上,應認原裁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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