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號、第七七○○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第三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第四八五二號、第五三五三號、第六四三三號、第六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楊○章(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某位不詳姓名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取得詹○皇(下稱 詹某 )因賭博而簽發之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本票一張及五百萬元本票二張,旋將上述本票交由楊○章負責收取票款。楊○章先將其中四千萬元本票一張交由丙○○(下稱 劉女 )保管,旋即多次偕同上訴人乙○○與郭○明等人與詹○皇之父詹○能(下稱 詹父 )協調解決上述賭債問題。詹父為解決問題,乃簽發金額共計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五張交與楊○章,並要求楊○章將先前所簽發之本票交還。楊○章因多次向劉女索還上述四千萬元本票未果,乃與乙○○、郭○明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四人,共謀強押劉女以取回該四千萬元本票。旋由楊○章以償還欠款三萬元為詞,邀約劉女於同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之○○餐廳見面,乙○○則率郭○明及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三人在上述餐廳等候。劉女赴約後即被其中二人以手槍(未經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抵住腰部,脅迫其搭乘郭○明所租用之廂型車,並將其眼睛矇住,綁住其手腳,隨即向其逼問四千萬元本票之下落。因劉女堅不吐實,彼三人遂將其載至新竹縣寶山鄉山上,嗣於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將劉女棄置於該處,並警告其不准報警,旋即駕車逃逸,計剝奪劉女行動自由約十小時許。劉女事後以清償三千萬元借款債務為名,將上述四千萬元本票一張交予上訴人甲○○。甲○○為取得票款,竟與劉女(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張○雄(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德(000年0月00日生,業經判刑確定),以及綽號「 阿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先由劉女打電話至新竹縣○○鎮○○○路「○○○○」工地辦公室確定詹某在該處後,再由甲○○駕車搭載張○德、張○雄及綽號「阿偉」者前往上址。彼等到達後,即由張○德與綽號「阿偉」者分持大型扳手各一把,與張○雄一同進入辦公室內,除破壞該辦公室內之電話及電話線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綽號「阿偉」者持大型扳手毆打詹某;張○雄則拉住詹某,向其喝稱「你囂張什麼!」等語。旋將詹某押入車內,要求其解決上述四千萬元本票之問題;復對詹某恫稱:「不要亂動,否則就討皮肉痛」、「要解決你就解決,不解決你就討皮肉痛」等語;並以行動電話向詹父恫稱:「四千萬是否要處理……你兒子在我這邊,你要用多少錢處理?」等語,致詹某父子均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其等之安全。甲○○等人隨後又將詹某帶往新竹市香山區之○○○別墅某處空屋,旋又轉往同市○○路○段○○○號日勝車行內,逼迫詹某解決上述票款問題。劉女隨後趕至日勝車行後,即以拍立得照相機拍下詹某照片二張,並由張○雄命其重新簽發四千萬元本票一張。詹某因受強押及恐嚇致心生畏懼,乃另外再簽下四千萬元之本票一張,而將其先前所簽發之同額本票換回,迄同日下午五時許始得脫身,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二小時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及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判決,係指該起訴之事實已成立犯罪,且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者而言。若起訴之某部分犯罪事實,已為他部分犯罪事實所包括,而不另論罪,縱檢察官對於該部分事實所引之法條有所不洽,祇須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即可,並無變更法條改判之問題。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甲○○與劉女等人強押詹某,並恫嚇詹某父子解決四千萬元本票問題,嗣又逼迫詹某重新簽發四千萬元本票一張等行為,除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外,併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原判決理由謂甲○○雖以前揭強押及恐嚇等不法手段向詹某父子逼索本票債務,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其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而甲○○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詹某之行動自由中,「恐嚇」詹某父子,及「強制」詹某簽立同額本票之行為,已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而不另成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僅論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十四頁第七行)。依此說明,則公訴意旨就「甲○○等人以恐嚇之方法脅迫詹某簽發本票」之行為,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條文,縱有未洽,但該部分既為甲○○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而不另論罪,即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乃原判決竟先就上述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然後又謂該強制罪部分應為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而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四行),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㈡、本件公訴意旨認甲○○夥同劉女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詹某父子處理四千萬元本票債務問題,認其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原判決則以:該四千萬元之本票確係詹某所簽發,而劉女亦供稱因伊與 黃春明 向甲○○借貸三千萬元無法償還,甲○○向伊逼討欠款,故乃提出該本票建議甲○○向詹某追討該四千萬元本票債務。則甲○○尚非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取得該本票,其依該票據向詹某索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而該當於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五行)。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該四千萬元本票係楊○章交由劉女「保管」,嗣經向劉女索還遭拒,則劉女有無行使該本票之正當權源?已非無疑。且甲○○於原審供承劉女僅積欠其二、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果若屬實,則其持該四千萬元本票脅迫詹某父子給付票款,對於超過劉女積欠伊款項部分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探究之餘地。究竟劉女取得該本票之真正原因為何?其是否有行使該本票之正當權源?甲○○對此是否知情?又劉女究竟有無積欠甲○○債務?若有,其積欠之金額若干?再者,甲○○脅迫詹某父子付款之金額多寡?有無超過劉女實際積欠伊之金額?甲○○等人為何要詹某換簽本票?動機何在?以上疑點與甲○○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攸關,影響於其所犯罪名之認定,原審對以上疑點俱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甲○○等人強押詹某上車後,除恐嚇詹某解決債務以外,並以行動電話恐嚇詹父出錢解決問題,致詹某父子均心生畏懼等情,原判決對於甲○○恐嚇詹父部分未一併加以論究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㈢、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乙○○與楊○章等人強押劉女上車後,雖曾逼問劉女四千萬元本票之下落,但並未對劉女有何「恐嚇」之行為。乃原判決理由竟說明:乙○○、楊○章於剝奪劉女之行動自由犯行中雖有「恐嚇」之情事,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乙○○與楊○章、郭○明等人剝奪劉女行動自由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並未指其等此部分另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公訴意旨就乙○○、楊○章、郭○明等人所為雖併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但此係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前段所載關於乙○○等三人故意將腰間所插槍枝拉起讓詹父看到,致詹父因而心生害怕之事實而言,與彼三人剝奪劉女行動自由部分無涉)。乃原判決理由竟又說明:公訴人認乙○○、楊○章尚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尚有未洽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三行至倒數第十二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再者,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共犯楊○章雖參與共同謀議強押劉女以逼索其交出本票,但並未參與剝奪劉女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乃其理由竟謂「楊○章、乙○○與郭○明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四人間,就剝奪劉女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可議。㈣、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甲○○曾因殺人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嗣經遞減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八行至第十六行)。其認為法律修正後,若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者,應逕依「行為時法」處斷之見解,與本院上述決議見解不同,自有未洽。又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迄未修正,原判決據上論結欄記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誤載,併予指明。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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