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英鳳律師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該路段十九巷巷口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蹲在前方道路中線附近撿拾從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掉落奶瓶之 何文德 ,造成何文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有複視、記憶力受損及平衡異常等傷害(按起訴書係以過失致重傷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何文德受傷後,雖預見其所撞擊者可能係人或其他物品,並負有下車察看確定之義務,竟未下車察看及留待現場處理善後,而不論所撞擊者是否確係人亦不違背其本意,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他車駕駛 陳文輝 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報警後,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查獲。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
一、原審判決主文: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部分為:原判決認定被告乙○○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無罪。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部分為:原判決認定其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參、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辯護人黃憲男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甲○○、陳文輝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其餘證據分別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當事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他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二、證人甲○○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陳文輝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 黃仲賢 (員警)證述(原審)。
證據五、證人 陳永紘 (員警)證述(原審)。
證據六、證人 胡曾麗雲 證述(原審)。
證據七、證人 莊榮鐘 證述(原審)。
證據八、現場照片十二紙(見警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七頁)證據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據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據十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急診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
證據十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五年五月
一日(九十五) 羅博醫 字第二○○六○五○○一○號函(何文德病情說明二份)。
證據十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北監宜字第○九五○○○一七○○號函(乙○○駕駛資料說明)。
證據十四、酒精濃度檢測單。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辯稱不知道撞到者係人之外,餘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核與證據三即證人陳文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日駕車行經冬山農會附近時,有看到一人蹲在路中間,頭朝來車方向在撿拾散落的東西,便放慢車速,從該人右側經過,約經過十幾公尺,就聽見後方傳來「碰」一聲,隨後有部白色自用小客車自其左方經過,我看後面沒有什麼車輛,而該部車超過我後有放慢車速後便又開走,我立即記下該車車牌號碼後直接打電話給一一0報案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及證據四: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仲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接獲一一0報案指稱該路段發生車禍且疑似肇事逃逸,故查看永興路與義成路口之監視器,因陳文輝描述肇事車輛超過他,所以就找陳文輝駕駛車輛的前面一部車,經查就只有被告的車,再依車號找到被告住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均相符,此外復有證據二:證人甲○○證述(偵訊、原審)、證據五:證人陳永紘證述(原審)、證據六:證人胡曾麗雲證述(原審)、證據七:證人莊榮鐘證述(原審)、證據八:現場照片十二紙、證據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據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肇事及事後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據證據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證據八:車禍相關現場照片以觀,本件車禍發生時雖近黃昏而天色稍屬昏暗,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客觀情狀及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蹲在道路中間撿拾車內掉落物品之被害人何文德,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顯。
三、查被害人何文德因遭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有複視、記憶力受損及平衡異常等傷害等情,則有證據十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十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九十五)羅博醫字第二○○六○五○○一○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何文德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訛。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車行駛道路若發生撞擊情況時,除非駕駛人能確定所撞擊者並非人類或依法應負責之物品,否則均負有下車察看及確定應否負責任之義務,苟捨此不為而逃逸,則此行為應被評價為直接故意行為,或按其情狀至少應被評價為間接故意行為。此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知。
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撞擊聲很大聲,被告的車子也有停下來,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核與證人陳文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據:當時有聽到碰一聲很大聲,左邊有一部車經過,判斷是那部車撞到的等語相符(參見前揭卷第十四頁)。則當時被告肇事撞擊被害人的聲音既然很大聲,被告理應下車察看所撞擊者究係人或物品,且負有此義務已如前所述,今既未下車察看,復矢口否認所撞擊者係被害人,所辯自難遽信。再參酌肇事當時光線係夜間無照明(參見證據十),被告年齡已逾六十一歲,且無證據足以支持告確涉犯直接故意之行為,本院依前開說明認為,被告雖預見其所撞擊者可能係人,惟無論所撞擊者是否確係人而逃逸,此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評價被告係間接故意行為。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壹、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其抗辯: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係蹲伏於道路中間,且低於車輛底盤,致伊無從察覺被害人,兼之事發路段有修路工程進行,伊雖聽聞車輛有撞擊聲,然不知有撞到人,而係誤認為撞擊交通圓錐或其他障礙物,始未下車察看,俟返家後對所駕車輛亦未有任何清洗或其他湮滅撞擊跡證之動作,此有證人即警員黃仲賢原審庭證可稽。
貳、不採納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稱:不知道有撞到人,只覺得車子有撞到「東西」(參見警局偵查卷第二頁);於第三次警訊時稱:我以為撞到「廢棄物」,所以沒有停車查看(見同上卷第七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因為當天有施工,路上有放幾個安全錐,才會以為是撞到「安全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前後所述不一,已令人質疑其當時所認知者究係為何?
二、次查,據證人陳文輝於原審時證稱:當日駕車行經冬山農會附近時,有看到一人蹲在路中間,頭朝來車方向在撿拾散落的東西,便放慢車速,從該人右側經過,約經過十幾公尺,就聽見後方傳來「碰」一聲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開車經過肇事地點,看到有人在雙黃線撿東西,我覺得很危險,就往右邊開等語相符(參見偵查第十四頁)。
果爾,則當日駕車行駛在被告前方之證人陳文輝既能清楚看到被害人在道路中間撿拾散落物,被告似無看不到被害人之理,況人體及物體差異甚大,被告諉稱不知係撞擊到人,尚難置信。
再者,縱被告當時確因疏忽或緊急發生而無法確信係撞擊被害人,惟依前開所述,除非其能確定所撞擊者並非人類或依法應負責之物品,否則均負有下車察看及確定應否負責任之義務,當不能僅憑行為人事後單純否認,即得遽免除該刑事責任甚明。
三、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丁、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僅以故意犯罪為限,不包含過失犯罪;另於第二項規定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各款義務等。比較修正前後之緩刑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參見最高法院決議)。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之。
貳、論罪:核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
戊、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被告乙○○涉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壹、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遭警循線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三毫克,再推算被告駕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八七毫克;另證人胡曾麗雲係被告之妻,其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 黃仲達 並未證明有看到米酒,被告乙○○是否確有飲用 保力達 加米酒一杯,並無物證以資證明,且依該證人證言,應無米酒,為其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駕車返家後才飲用保力達加米酒一杯,並未在駕車前飲酒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本件肇事發生時間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參見證據十),而警方對被告為酒精測定之時間為同日下午八時零八分許(參見證據十四),兩者時間相距已約二小時三十分,故尚難僅以該酒精測定結果即得推斷出被告真正飲酒時間究係於案發前或案發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證人黃仲賢於原審審理時係因公訴檢察官詰問其有無進入被告家中查看是否有保力達,證人方回答在被告家冰箱有扣到保力達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再追問在被告家中冰箱或其他地方是否發現米酒,今徒以上開證言,並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即遽推論「被告乙○○是否確有飲用保力達加米酒一杯,並無物證以資證明;且依該證人證言,應無米酒」云云,無論依前開法律明文規定或論理法則在在均有所誤會。再者,縱證人黃仲賢於原審曾證明在被告家中並未發現米酒,亦難遽推論被告所辯一定不可採信,其理甚明,更遑論僅為前開證述而已。
三、證人即被告乙○○之妻胡曾麗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其與乙○○駕車搭載孫子前往參加家扶中心老師舉辦之晚餐,返家後乙○○於飯後曾飲用一杯保力達加米酒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黃仲賢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說是回家後晚餐時有喝保力達;在被告家裡冰箱有扣到保力達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暨被告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符,益徵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而使本院有合理的懷疑得遽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皆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達於無所懷疑且得確信之程度,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己、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不同者,固應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但此所謂不同,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縮減者而言,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其他事實,縱有增減之記載,即不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至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雖與原審稍有不同,惟就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其適用該法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審尚無違誤。
貳、原審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按原審主文記載雖有錯誤,惟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裁定更定,參見原審卷第一零一頁),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就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以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參、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被告乙○○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另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原判決認定其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有罪,各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尚無理由,已如前所述,依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就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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