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7年6月14日8時0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三線168K+750M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8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天下大雨,視線模糊不清,看不出紅燈亮起,因而闖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6月14日8時0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三線168K+750M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8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卷附之取締照片二張,第一張照片顯示紅燈後1.8秒時,受處分人車輛後輪剛好在停止線上方,顯見受處分人車輛在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且第二張照片顯示紅燈後2.6秒時,受處分人車輛到達取締路口中央正繼續行駛,足認受處分人於紅燈時非但超越停止線,且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實有闖紅燈之舉,且依據卷附之違規彩色照片一紙觀之,雖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天雨,然交通號誌依然清晰可見,未有受處分人所指因大雨而致模糊不清之情況;再者,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之所辯,尚難採信。依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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