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立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台郁食品有限公司僅有股東甲○○1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8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8329015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甲○○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查無清算完結之事證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5至7月間向原告購買食材,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607,179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9月25日寄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
9月2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