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其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具共犯關係之
3名被告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骰子│22顆│├──┼──────────────┼────────┤│2│碗公│1個│├──┼──────────────┼────────┤│3│抽頭金│新臺幣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