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林昭泰
被   告  黃大莊
       黃義蓬
       黃月里
      楊 黃月琴
      楊 黃緹湄
      黃 張素蘭
       黃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墓地遷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黃大莊、黃月里、楊黃月琴、楊
黃緹湄、黃張素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未場,被告黃義
蓬、黃文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墳墓)拆除。嗣經台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複丈測量,製作
106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墳墓遷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29頁),就拆除墳墓之面積部
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94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拍賣後,由原告得標買受,並於94年10月
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但拍賣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
部分尚有如附圖所示之墳墓所占用,系爭墳墓由被告之被繼
承人 黃錦舍 所建造,為被告之祖墳,是被告對該墳墓自有事
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經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竟
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墳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即墳墓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大莊、黃月里、楊黃月琴、 楊黃緹湄 、黃張素蘭則抗
辯略以:系爭墓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係被告祖先之墓地,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乃黃錦舍,系爭墓地亦由黃錦舍所起造,
是以,系爭墓地占用系爭土地之初即有合法權源。黃錦舍共
有四個兒子、三個女兒,其中兩名已過世,嗣黃錦舍死亡系
爭土地由 黃義發 登記繼承,再被原告拍賣取得,被告等對於
系爭土地已遭拍賣均不知情,被告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且
黃義發當初係積欠原告180萬元,除系爭土地外,原告同時
查封拍賣其他土地,拍賣所得已近3、400萬元超過180萬元
,積欠之債務均已獲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義蓬、黃文燕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45平方公尺)所示之墳墓坐落(按該墳墓
實際坐落於包含262地號在內之二個地號土地上),係被
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所建造,為被告等之祖墳等語,業據其
提出墳墓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黃錦舍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上開強
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到庭被告固不爭執上開事實,
惟抗辯系爭墳墓係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黃錦舍出資所建
,嗣後始由黃義發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
告等人應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等語。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
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
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一
般墳墓皆由水泥、磚石及泥土構成,若須拆除,本質上與
拆屋性質無異,且若須遷葬尚須另外找地、依民間習俗擇
日,不易遷移,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條
文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查系爭墳墓乃以磚
石、水泥混凝土所構築之建築體,經核當屬民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之定著物,即為不動產之一種,與土地分屬獨立
之不動產,各有獨立之所有權,並不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
有不同。又,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
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
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
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考量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得類
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墳墓一開始即客觀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經過目測即可知悉,具有
一定之公示性,縱使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上未明文記載,
亦不影響系爭墳墓可否取得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
認定。
(三)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土地及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
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
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二十年之限制。」期藉此調和土
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查
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墳墓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錦舍所建造
設立,祭祀對象則為其等之共同祖先,而建造之始初訴外
人黃錦舍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當初興建系爭墳墓時
,系爭土地及系爭墳墓之所有人即同屬一人所有,本質上
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的規定,認為在系爭土地受
讓人即原告與系爭墳墓所有人即被告等人間,推定在系爭
墳墓之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權占有
,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全體拆遷系
爭墳墓,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既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墳墓遷移,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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