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許嘉真
被   告  黃韻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3,00
0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
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民國10
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9
5,000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6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之母親盜用被告的印章開的,所
以票據債權是不存在的。被告之母親是因為做生意缺錢才會
盜用被告的支票,被告並沒有開立系爭支票帳戶給母親用,
被告開系爭支票帳戶是為了做網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始依
票據文義負責。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
抗辯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係其母親所盜蓋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告母親 王美蓁 到庭證稱:(問:這四張支票是你拿去跟
原告借錢的嗎?)是的。(問:你女兒有同意你用她的票去
借錢嗎?)沒有。(問:上面的印章是誰蓋的?)是我蓋的
,票面金額也是我寫的。(問:你女兒有同意你蓋章開票嗎
?)沒有,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我偷用的。(問:你的證詞
可能會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的刑責是否清楚?)我清楚等語屬
實(見本院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陳稱
:(問: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票是被告的媽媽拿來跟
我借錢的。(問:票拿給你的時候上面的印章是否都蓋好了
?)都蓋好了,是被告的印章等語,則原告既未能更舉證證
明被告有授權其母親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事,應堪信被
告之抗辯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必負票據責
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票款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
│1│ZM041644│40,000元│黃韻澄│ 板信商 │106年│106年│
││7│││銀文化│1月│1月│
│││││分行│25日│25日│
├─┼────┼────┼───┼───┼───┼───┤
│2│AF192749│198,000│黃韻澄│臺灣中│106年│106年│
││5│元││ 小企銀 │2月│3月│
│││││中和分│28日│1日│
│││││行│││
├─┼────┼────┼───┼───┼───┼───┤
│3│ZM041644│195,000│黃韻澄│板信商│106年│106年│
││5│元││銀文化│2月│2月│
│││││分行│18日│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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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ZM041644│200,000│黃韻澄│板信商│106年│106年│
││8│元││銀文化│3月│3月│
│││││分行│5日│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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