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月美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吳林美惠 原住雲林縣○○市○○路○○○巷○號
王林月雲
上 開1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芳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
被 告 張 林秀英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林秀琴 住雲林縣○○市鎮○路○號
林月珠 住雲林縣○○市○○路○○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一七七八
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
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如附圖編號1224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1224⑴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王林月雲取得。
㈢、如附圖編號1224⑵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林秀琴取得。
㈣、如附圖編號1224⑶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 張林秀英 取得。
㈤、如附圖編號1224⑷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吳林美惠取得。
㈥、如附圖編號1224⑸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林月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1,778.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約296.3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約296.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林月雲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約296.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琴取得;編號D部分面
積約296.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林秀英取得;編號E部分
面積約296.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林美惠取得;編號F部
分面積約296.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月珠取得(實際分得
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5頁)
,並請求將原告及被告張林秀英、林秀琴、林月珠對被告吳
林美惠、王林月雲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王林月雲、吳林美惠
分得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及編號E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
。嗣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
原告變更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24部分面積296.3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1224⑴部分面積29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
林月雲取得;編號1224⑵部分面積29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秀琴雲 取得;編號1224⑶部分面積296.3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秀英取得;編號1224⑷部分面積296.3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吳林美惠取得;編號1224⑸部分面積296.3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月珠取得」(見本院卷第75、105頁),且因上開抵
押權設定業已塗銷,故原告就有關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之聲明請求部分減縮(見本院卷第75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林美惠、王林月雲、林秀琴、林月珠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因被告吳林美惠行蹤不明,
致無法協議分割,茲為使地盡其利,以利物之融通與增進經
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林秀英部分: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王林月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
略以: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林月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林秀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吳林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
)為證,且為到場之兩造所是認,並有本院函詢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06年12月11日斗地四字第1060009989
號函復本院確認可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
告林秀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調解程序所述,
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另被告吳林美惠受本院相當
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對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被告吳林美惠行蹤不明致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亦據
原告提出吳林美惠戶籍謄本1件(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
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
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本院於106年6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田」,系爭
土地上面種有香蕉樹,雜草,南邊面臨水溝,水溝旁邊有3
米4寬之柏油道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尚
稱完整方正,且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各自持份大致相符,於
此均有對外聯絡道路,不致成為袋地。是依如附圖所示方案
,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共有人應
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
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
面積、位置、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則本院衡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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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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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月美│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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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月珠│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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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琴│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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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林秀英│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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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月雲│1/6│
├─────┼──────────────────┤
│吳林美惠│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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