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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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汪志雄
被 告 林緯鈞
程裕翔
張芳霖
林宏郎
施奕安
張裕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緯鈞、張芳霖、施奕安、張裕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見本院卷
第19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見本院卷第184頁)。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裕強基於幫助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年11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段○○號
之2之汽車維修廠內提供球棒4、5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林緯鈞。嗣被告林緯鈞、程裕翔、張芳霖
、林宏郎、施奕安於同日20時許,駕車至屏東縣○○鄉○○
道路○○○號之長鴻檳榔攤內(下稱系爭檳榔攤),並進入系
爭檳榔攤內,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球棒砸毀原告所有之
冰櫃、櫥櫃、電視、水族箱、營業櫃檯、噴灰機等生財器具
(下稱系爭生財器具),並因冰櫃、水族箱遭破壞後水流溢
出而浸壞置放於系爭檳榔攤後方住家內原告所有之家具(下
稱系爭家具),致系爭生財器具、家具均損壞而失其效用。
被告上開共同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
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緯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程裕翔、張芳霖、林宏郎、施奕
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張裕強
犯幫助他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而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生財器具、家具損壞,受有30
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其身心痛
苦異常及系爭檳榔攤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及
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
0,000元。
二、被告程裕翔、林宏郎則以:其等有到現場砸毀檳榔攤,但因
其等並未進入住家,並不知道裡面毀損之狀況,對於原告提
出之維修單據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林緯鈞、張芳霖、施奕安、張裕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生財器具之估價單
為證外;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442號、105年度偵字第621號偵查卷宗、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40號刑事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刑三字第1050003163號偵查卷宗核閱卷附資料相符,且為被
告程裕翔、林宏郎所不爭執;又被告林緯鈞、張芳霖、施奕
安、張裕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
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毀損
原告所有之系爭生財器具、家具,並致系爭生財器具、家具
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為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生財器具、家具維修費用及營業損
失,並請求慰撫金等節,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就前開侵權行為
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惟就原告所主
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
償責任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逐一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維修系爭生財器具、家具費用300,000元部分,於
253,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系爭生財器具、家具,
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
估價單所示,系爭生財器具、家具之維修費用僅為253,400
元,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所為毀損系爭生財器具、家
具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受有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前之狀態,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是此部分維
修系爭生財器具、家具之費用253,400元,係屬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堪認定。然就超逾253,400元部分之損害,原
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253,400元等情,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營業損失及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應以人格權受侵害,並有法律特別規定者為
限。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係屬
財產上損害,並非前開規定之人格權等受侵害,並無法律特
別規定得請求慰撫金,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法
益受有侵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檳榔攤之行為,致原告無法正當
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
等情,係屬有利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
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及慰撫
金100,00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