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80號
原   告  簡獻清
被   告  李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因欲購買被告所
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簽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草約(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於同日依系爭契約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與被告;然因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要式行為,且簽
訂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產因正於分割中而無法交付,故系
爭契約應屬無效,則被告所收受之定金100,000元,即無法
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即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均由原告親自書寫,並由兩造親自簽名
,系爭契約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契約為原告親自書寫並提出,而由兩造於105
年7月5日所親簽,約定內容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總計坪數為120坪,每坪單價為36,000元,並於同年月
20日簽訂正式合約,定金為100,000元;而原告已於同日
交付定金100,000元與被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則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欠缺要式性,應為無效云云,然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
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
要式行為,若雙方就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
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374號裁判意旨可參)。可知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係
為要式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方屬有效,然就買賣不動產之
債權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僅雙方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查系爭契
約書既已約定:「原告欲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總
計約120坪、每坪單價36,000元,雙方同意於105年7月20
日簽正式合約,定金為100,000元」,應堪認兩造間已成
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約定105年7月20日簽立正式合
約,以配合後續貸款、交付價金等行為,則原告自有與被
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本約之義務,且系爭契約既為買賣
土地之預約,本非為要式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欠缺
要式性而無效,自難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無法交付云云,然共有物之應有部
分,本可為買賣之標的,並得為移轉登記,非屬無法給付
之標的。再以,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法官
問: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共有?)原
告答:知悉。」(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既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共有物,原告之意思表示
即無瑕疵,且兩造約定之契約標的亦為明確。從而,系爭
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且系爭契約
之標的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應
堪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則被告收受定
金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定金100,0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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