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蘇詠南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
縣斗六市轄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9時10分許駕
駛2969-LE號車輛於雲林縣○○市○○里○○路○○○號處,
因失控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該處之7W-1838號自用小客車
,因而受損,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在案。又原告
車輛受損,車體變形無法修護,經估價其修繕費用超過買售
價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金額表示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委賣合約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
既陳明對於原告主張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惠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提解費用1,712元
合計3,5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