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德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吳權峰
被 告 林冠豪
張英哲
兼上開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康品
上 開1人
輔 佐 人 李元楷 住苗栗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
、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2081-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082-2地號土地)間之路
上障礙物移除」(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民國106年8月
17日本院調解時表示:「(問:聲明係確認通行權或是拆除
地上物?)拆除地上物。請求拆除標的是障礙物」、「(問
:你們的聲明上寫『確認』,可是你們是要請求拆除障礙物
?)是」、「(問:本件不是提確認之訴?)不是,只是來
聲請地上障礙物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復於
106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特定起訴狀聲明「所謂的
路上障礙物拆除指的是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鐵造、面積4.
86平方公尺之鐵絲網(下稱系爭鐵絲網)」(見本院卷第15
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為一建設公司,於坐落雲林縣○○鄉○○段2080-4、
2080-32、2081、2081-2等4筆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其所
有系爭2081-4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2082-2地號土地相毗
鄰,詎被告認為系爭2081-4、2082-2等2筆地號土地上之8
米寬道路為私人所有,竟擺設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之障礙
物,阻礙原告通行,然系爭2081-4、2082-2地號土地為都市
○○道路用地,被告無權設置系爭鐵絲網。兩造歷經雲林縣
大埤鄉調解委員會3次調解,未能達成和解,為此,爰依法
訴請原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移除等語。並聲明:㈠請
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2081-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2082
-2地號土地間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移除。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設置系爭鐵絲網,依附圖所示,係位於被告所有系爭
2082-2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況如附圖所示系爭
鐵絲網已退縮約20公分至40公分不等而設置,並不會對原告
造成傷害。
㈡、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
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
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
市計畫法第40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綜
觀都市計畫法全文可知,該法性質為公法,並未賦予私人得
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他人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私法上請求權
,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應依照指定目的而為使用,然在都市計畫實施前,經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已有原來之用途,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
既有權益,乃特別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
較輕之使用,而此規定僅在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使
用方式,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請求排除該土地所有權使用之
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林冠豪、林康品之長輩於58年間購入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及系爭2082-2地號土地,60年間即在上開
2082-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而系爭2082-2地號土地則
供4戶房屋出入通行、停車使用,是開始通行時間相當明確
,且僅為一私設巷道,供被告等4戶房屋使用。又依101年
12月GOOGLE街景圖所示,在系爭2081-4、2082-2地號土地間
邊界上原即設有水泥護欄,原告於購得系爭2081-4地號土地
後,將原有水泥護欄拆除,被告隨即設置如附圖所示系爭鐵
絲網,並未變更原來之使用,合於都市計畫法之使用。且非
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原告亦未有權利受侵害。
㈣、兩造間就系爭2082-2地號土地未有通行權之約定,系爭2081
-4地號土地在分割前,西側面臨民生路,並非袋地。土地分
割後,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081-7、2081-8
、2081-9、2081-10等4筆地號土地,亦得利用其所有系爭
208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寬度已足以讓汽車通過,並無不
能通常使用之情形,縱有不便,亦為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原
告為一開發建設公司,應知悉系爭2081-4、2082-2地號土地
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尚未經政府徵收開闢馬路,
原告在規劃之初即應考量留設足夠寬度之通道,或採退縮建
築,或採土地分割均面臨西北側民生路。原告就其興建住宅
是否安全無虞,應自行負責,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之理由,原告陳稱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
網將影響住戶消防安全云云,實不足採。又原告將其所有上
開2080-4等地號建地之建蔽率蓋滿,不留任何空地,為將來
可供路邊停車,以求高價賣出建物,竟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
土地,亦無可取。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雲林縣○○鄉○○段2080-4、2080-32、
2081、2081-2等4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上開4筆土
地上興建住宅,其所有系爭2081-4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
2082-2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081-4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10
日經大埤都市計畫案指定為道路用地,系爭2082-2地號土
地則經上開計畫案指定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等情,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106)(雲)營建字第00032號建造
執照、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大埤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8
頁、第25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
第52至55頁、第79頁、第91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固
定有明文。惟此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請求權人須為失去
占有之「所有人」,是物上請求權,須所有人始得成為該條
請求權行使之主體,於不動產之場合,係以登記名義上之所
有人為原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鐵絲網,其所坐落之系爭2082-2地號土地,屬被告所共有,
有系爭2082-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9頁),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3頁)。
原告既非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對系爭2082
-2地號土地之使用,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債權或物權請
求權,顯無占用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如附圖
所示系爭鐵絲網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亦見被告使用系爭2082
-2地號土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
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於法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2081-4、2082-2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
地,被告無權設置系爭鐵絲網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
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
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
使用」,係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使用方式,即在實
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原則上應依照指定目的為使用,
但因在都市計畫實施之前,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已有原
來之用途,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既有之權益,故都市計畫法
特別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又對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者,係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課予行政罰或以其他行政處分制裁。準此,都市計畫法第
51條規定僅在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使用方式,並未
賦予一般人民有權利得以請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以
排除其使用,並非為保護民事上私法之權利而立法。是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逕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為私權而請求拆除系爭
鐵絲網等語,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系爭2081-4、2082-2地
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而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系
爭鐵絲網,其請求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2082-2地號土地有何
權利得以排除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使用,另都市計畫法
第51條亦非民事訴訟制度所為保護之私法上權利,從而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絲網移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