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
原告 江建辰
被告 朱馨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兩造交往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雖曾允諾會返還借款,然迄今均未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