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81號
原告 盧早苑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法扶)
被告BURGOSEMELYNCLAVIO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將護照質押借款,亟需資金贖回,於民國110年11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unghelee」帳號之網友徵求金融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訊息,與LINE暱稱「Hunghelee」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戶名及帳號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集團成員「Paul」作為詐騙匯款、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並依「Paul」以LINE下達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6時17分許、16時20分許、16時21分許、110年11月20日8時54分許、8時55分許、8時56分許、110年11月21日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湖口新工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受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後,分3次交付予「幣商Tony」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因此獲得報酬15,000元。被告因前開故意詐騙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8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交付予「幣商Tony」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16250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預見其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之戶名及帳號等資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8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予第三人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