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告 趙立文
蔣純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趙立文、蔣**(未記載具體姓名)等2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經原告查得被繼承人 趙岳明 之繼承人,除債務人趙立文外,尚有蔣純㚺、趙桂英、趙尹瑜等人,乃追加前開繼承人為被告,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趙岳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8年12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蔣純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10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立文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62元及利息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就系爭債務取得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2138號債權憑證。又被告趙立文之父趙岳明於108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4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趙立文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蔣純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趙立文僅取得系爭遺產中之部分存款,是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被告趙立文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蔣純㚺之情,致減少被告趙立文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蔣純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趙岳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2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蔣純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人則均以:當初被告等人係依照父親之遺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母親即被告蔣純㚺,至於系爭遺產中之存款約70萬元左右,則由被告趙立文分得30萬元,其餘40萬元由被告趙桂英、趙尹瑜均分,但大部分均已作為喪葬費使用,餘款則交給母親作為生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立文對其負有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岳明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趙立文為繼承人卻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蔣純㚺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趙立文僅取得系爭遺產中之部分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138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家事公告、被告趙立文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據被告趙桂英 陳明 於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0日新湖地登字第1120001148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748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12年4月26日湖口字第112000124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1至72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趙立文於被繼承人趙岳明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辦理繼承登記或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否全然不顧被繼承人之遺願、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應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與社會常情相悖,而難憑採。
(三)再者,被繼承人趙岳明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趙桂英、趙尹瑜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但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1頁),此核與渠等抗辯系爭不動產分歸由母親即被告蔣純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係依照被繼承人趙岳明生前意願辦理等詞一致。再者,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生前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過世後所產生之喪葬費用等一切費用,尚合情理,查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提供之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所示存款提領情形,被繼承人趙岳明之存款款項,自趙岳明108年6月28日死亡後即陸續提領3萬元、6萬元至26萬元不等之款項,衡其金額與一般民間習俗所支付之喪葬費用相當,是被告所辯系爭遺產中之存款係分別由被告趙立文、趙桂英、趙尹瑜取得,並用以支應被繼承人趙岳明死後所生相關喪葬費用,餘款則交予母親即被告蔣純㚺作為生活費使用,亦未悖於常情,應屬可採。又被告趙立文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即被告趙桂英、趙尹瑜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理?準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趙立文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等情為真。
(四)又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觀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字12138號債權憑證內容所示,上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73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內載被告趙立文應給付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203,526元,及其中199,933元自94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可知被告趙立文至遲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被繼承人趙岳明係於108年6月28日死亡,足認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與被告趙立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趙立文本身之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趙立文就被繼承人趙岳明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被告蔣純㚺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佩瑩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改編前:湖口村12號)
全部
3
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703,195元
4
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7,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