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5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管禮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張慶忠
訴訟代理人 曾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泰順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且未依規定使用頭燈,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薛金長 駕駛之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在案。系爭A車經以新臺幣(下同)161,681元估修,其中工資費用61,614元、零件費用100,067元。又本件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原告僅請求賠償金額之50%車損費用,即80,84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損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後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55、5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系爭B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復費用161,681元,其中工資費用61,641元、零件費用100,067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9年10月(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0年8月8日止,已使用約11個月,則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6,21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61,61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7,833元(計算式:66,219+61,614=127,833),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駕駛系爭A車之訴外人薛金長於警方談話紀錄陳稱:「我沿和平東路1段第1車道東往南(泰順街)方向,我駛至路口中央有停等些許時間,過程中我在和平東路的內側車道(第1車道)就打方向燈至路口中央停等,我待和平東路往東的號誌燈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之際起駛往泰順街(往南),在尚未起駛前有確定無車往東我才起駛,當我起駛後約5公尺,發現我右側方向(往東)有黑影(沒有開大燈)往我車方向駛來,我不知道黑影是否為車輛,但我一發現就煞停(車)之後,對方便撞過來,造成我車右側(前)車身被對方何部位碰撞則不清楚。我看到黑影約2-3公尺,煞車(停)。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0公里/小時(靜止被撞)」等語,於警方調查筆錄陳稱:「因為當時天色昏暗,當我發現有個黑影時,我趕緊踩煞車,但對方就撞上我的車了,當時我沒看到對方有開車燈,不知道有車子騎過來,所以我才會轉彎」。而騎乘系爭B車之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陳稱:「我沿和平東路1段第4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我有看到對方是和平東路東欲往南(泰順街)方向,實際目測距離不清楚,看到對方的動態是左轉過程,我有開啟大燈且大燈沒壞,對方突然左轉,造成我措手不及反應,我有煞車但多久時間不清楚,就被撞,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發現危害狀況時有看到對方但不知道距離,有煞車。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約30-40公里/小時」等語,於警方調查筆錄陳稱:「當天是假日車流量不大,我車速約時速30-40公里,對方車速我不清楚,在事故發生前我並沒有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因為對方突然左轉,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煞車,之後就發生碰撞了。依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及影像等,事故前,系爭A車沿和平東路1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對向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系爭A車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又參酌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時間18:52:07,系爭A車停於路口等待左轉,18:52:25,系爭A車開始左轉,同時見系爭B車沿對向第3車道直行而來,18:52:29,兩車於路口範圍內發生碰撞。系爭A車為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對向直行車之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系爭A車未依規定讓行,以致於左轉過程中與直行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前揭影像亦顯示,系爭B車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頭燈,致其於夜間之行車動態不易使人預見,且系爭A車停於路口等待左轉有一段時間,開始左轉至碰撞約有4秒鐘,系爭B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惟系爭B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事故發生。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上研析,駕駛系爭A車之訴外人薛金長「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騎乘系爭B車之被告「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是被告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訴外人薛金長則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兩造均有過失始導致被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故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應負5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5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3,917元(127,833元×50%=63,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17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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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067×0.369×(11/12)=33,8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067-33,848=66,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