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74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蔡文正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蔡**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文正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不動產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為127萬8,800元。又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112年8月7日止之利息總和及執行費、程序費用」)為8萬1,30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1,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畢。另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蔡**」,尚未具體特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佩珊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金額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利息

本金48,066元

自95年12月9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

3%

48,066元×3%×(16+23/365+219/365)=24,028元

請求金額

56,324元

強制執行費用

455元

程序費用

500元

總計:81,307元

(56,324元+利息24,028元+強制執行費用455元+程序費用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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