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羽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羽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5之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民國112年4月某日云云。惟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且經檢驗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高達1231、00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頁),該檢驗報告經初步及確認檢驗流程,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被告供稱之最近1次施用毒品時間,應無足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許羽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羽翔(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3號、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2月確定,均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2日晚上6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羽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12年4月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居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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