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23號

原告 黃庭卉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在友人 董子准 之陪同下前往被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馬自達休旅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後於108年11月17日原告與友人董子准、108年11月26日原告之友人董子准代替原告前往維妮好車行兩次試乘系爭車輛,豈料試乘系爭車輛後竟發現系爭車輛有輪胎膠條、大燈無故起霧、引擎發出異音及自動熄火之重大瑕疵,甚至里程數遭人從180282調表成131311調表近5萬公里,故原告試乘完之後即表明要解約,惟被告公司卻已於108年11月15日逕自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原告名下,後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故原告於109年間以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訴訟,經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580號民事簡易判決、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定准予原告解除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全數償金新臺幣(下同)265,500元予原告。

㈡於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公司也自承系爭車輛因原告拒收故從未交付給原告過,此有該案109年11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載:「受命法官:系爭車輛是否迄今尚未交車?上訴人(即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是」、「兩造不爭執事項:…九、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5日由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目前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故原告從來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因被告公司先前於108年11月15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導致原告因此被開徵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賦及罸單,如汽燃費17,525元、109年牌照稅及罰金9,312元、110年牌照稅2,440元、汽燃費罰鍰1,800元,共計31,078元,甚至原告為此還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然系爭車輛既自始即從未交付給原告,故所有權應一直屬於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身為所有權人自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相關賦稅及罰單甚明。

㈢被告公司曾於111年5月2日對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原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公司,由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案件審理,於該案中原告早就向被告公司表明同意系爭車輛過戶,但被告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相關稅負及罰單自行繳清,惟被告公司卻拒絕之,此有該案111年11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載:「法官問: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被告從來沒有占有,所以相稅負跟罰單均應由原告給付,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拒絕交車,所以應仍由被告負擔。被告訴訟代理人:從來沒有占有過外,依照另案判決原證三,也認定系爭車輛被告解除契約合法確定,故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原告自然應該負擔相關稅費及罰單。」可證,後於111年12月15日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給被告,然判決迄今被告公司仍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倘若被告一直不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恐導致原告繼續承受被課徵相關稅賦及罰單之風險,故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經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給付訴訟,業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認定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乙節,而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尚提及:「…是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給付期限已屆至,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已遲延給付,故被上訴人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等語,顯見前開確定判決業已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做出認定,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原告對系爭車輛不存在所有權一節,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於前,原告復為請求確認對該事件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即非屬必要,則原告所為之請求,已無法透過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實益。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於友人董子准陪同下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復於同年11月17日與友人董子准至被告營業處所要求牽車,經被告交付系爭車輛鑰匙後,原告及其友人遂以該鑰匙啟動引擎,並將系爭車輛駛離被告之營業處所,嗣後返回並以各種原因要求解約,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及其友人遂將系爭車輛置放於被告之營業處所,不願遷離。則被告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供原告及其友人發動系爭車輛,並行使離開被告營業處所之客觀事實,即與民法上動產「交付」無異。遽原告現實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行政管制上亦登記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故解除時,原告本當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行照換發,惟原告故不配合,嗣因怠於履行換發行車執照及繳付稅金等義務,而遭監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前開罰鍰理當由原告自行負擔,更不應再透過確認之訴,撇除原告行政法上之義務。

 ㈢任何車輛買賣不論是新車、中古車,提供鑰匙起就是交付,即便是新車也不會有買受人直接試駕該輛車的情形,倘新車在交付鑰匙後,就是現實上動產所有權移轉,因此我們主張當被告提供系爭車輛鑰匙予原告及其友人發動引擎,即為法律上之交付。關於行照的登記部分是行政管制,在前案解除契約當下,原告即負有義務,提供身分證予被告作行照變更,但原告拒絕提供才有稅捐及罰鍰之情,認為此可歸責予原告。只要原告提供身分證供被告辦理即可免除,故無提出確認之訴之必要。

 ㈣綜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所欲除去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業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給付判決所認定,倘同意原告再以確認訴訟,重複確認業已認定之法律關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恐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惟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而產生之行政規費及罰鍰等問題,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給付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乙節(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且給付判決包含確認之性質在內,故本件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係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糾紛,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所為之判決,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亦不當然確認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或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購買系爭車輛後尚未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580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109年11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109年11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已自認系爭車輛迄今尚未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其雖於本件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17日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時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惟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交付鑰匙之目的僅係由原告友人董子准「試車」乙情,業經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起訴時陳述明確,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復未就其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之目的係為讓與目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原告友人於108年11月17日為進行試駕目的而取得鑰匙時即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採認。即便被告嗣後逕自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原告名下,此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亦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㈤準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就系爭車輛取得占有乙節,則其主張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乙事,即無實據。本件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其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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