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
5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5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引用附件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
貳、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也均不爭執;但被告甲○○辯稱傳送簡訊並無恐嚇犯意等語。
被告甲○○如上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判決第4、5頁詳細論述。
量刑屬於法官職權中裁量權的運用,若未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或顯然違反法律目的,即無不當可言。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參、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肆、不予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甲○○並無終止通姦犯行回歸家庭的決意與行為;被告丙○○就所為相姦犯行也無悔改之意,顯然均未因此偵審程序而知所戒惕,難以認定無再犯的可能。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給付予告訴人乙○○的新台幣46萬餘元,只是履行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給付。
三、被告二人就所為犯行,以及被查獲迄今的臨訟言行,均未能取得告訴人的諒解。
四、本案宣告的刑罰並非拘禁式機構處遇刑。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第30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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