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7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年息7.11%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自94年3月11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約定書為證,經核相符,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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