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為警攔停時於民國97年1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08MG/L,嗣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再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及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下午」應更正為「晚上」外,餘均引用該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嚴重影響行車注意力減退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