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7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配合警方調查 林曉佩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於偵查中固供稱有於95年9月17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惟抗告人實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且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足徵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況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被告上揭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加調查,即遽依抗告人之自白而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未合,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有於95年9月17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供稱:95年9月17日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曉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向她買安非他命一千元,林曉佩拿到宜蘭大學旁邊神農路與農權路交叉口的「真渴」飲料店交貨給伊‧‧‧那一次,在晚上五、六點在中山公園的廁所,是以燈泡吸食器吸食云云,核與同案被告林曉佩於偵查中所供有於95年9月17日販賣安非他命一千元給甲○○,在宜蘭市○○路與神農路「真渴」飲料店交貨等語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於偵查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嗣雖改稱並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並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辯,惟查經警監聽林曉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林曉佩涉有於95年9月17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經警通知被告協助調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於95年9月17日向林曉佩購買1000元0.1公克之安非他命云云,嗣於偵查時仍供承於95年9月17日向林曉佩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以此被告任意性之陳述,既核與同案被告林曉佩上揭於偵查時所供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於95年11月28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花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雖未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檢附該中心檢驗總表乙份在卷可參,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於95年11月28日採集其尿液之時間,距離上揭供承於95年9月17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已隔二月餘,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未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尚難遽以反推論其於95年9月17日並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