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顏行仁 」署押(含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為:「旋於同日16時經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未經顏行仁之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顏行仁』之署押及指印(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顏行仁」署押(含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被告知人欄│「顏行仁」之署押1枚│││知通知單││及指印2枚│├──┼───────────┼────────┼──────────┤│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1│被詢問人欄及內文│「顏行仁」之署押2枚│││月12日16時之偵訊筆錄││及指印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