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四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告甲○○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八四○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七萬元出質予臺北縣東信當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能悔悟,並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將上開車輛自東信當鋪贖回交還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減至最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