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暨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犯竊盜,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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