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2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24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5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88802元及自94年5月25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約定書為證,經核相符,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