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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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3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弄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3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本金及利息共分60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於每月15日繳付,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
9.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繳納利息至94年4月16日後,竟未依約繼續繳納,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27,920元及自9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