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林榮 和律師
被 告 林進鴻
廖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進鴻、廖振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被告林進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進鴻、廖振傑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
林進鴻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林
進鴻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林進鴻、廖振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296萬元。㈢被告林進鴻、廖振傑應連帶自民國106年
10月17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萬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聲明㈠、㈢部分並變更聲明㈡部分為:被告林進鴻
、廖振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136萬元(見本院卷
第2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鴻於103年7月4日邀同被告廖振傑為
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林進鴻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路○○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王林瑞香 ,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21
日止,租金每月8萬元,並約定被告林進鴻以保證金30萬元
作為押租金之用。詎被告林進鴻自105年10月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06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10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未給付,不再另函通知,即以該
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鴻於106年10月6日
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繳納,故兩造租約自106年10月
17日起即終止。被告林進鴻尚積欠自105年10月1日至106
年10月17日,合計12個月租金96萬元(計算式:8萬元ㄨ12
個月=96萬元,然本件原告請求一年),又被告林進鴻於系
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迄至107年3月27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5個月,受有利益,以一個月租金8
萬元計算,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40萬元(計算式
:8萬元ㄨ5個月=40萬元),共計136萬元(計算式96萬
元+40萬元=136萬元)。又被告廖振傑為系爭房屋租約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此,爰
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林進鴻、廖振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進鴻:有收到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105年8月31日
公司倒閉有通知原告要終止契約,原告不同意,押金30萬元
願意給付原告,現已於107年3月27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振傑:其為連帶保證人,惟就系爭租約都不清楚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林進鴻邀同被告廖振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租金
每月8萬元,保證金3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為證(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實。又依兩造所訂上開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第6條第1
款分別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⒈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
」、「違約處罰:⒈乙方(按即被告林進鴻)..拖欠租金
達壹個月或以上,..經甲方(按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
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被告林進鴻自105年10月1日起即未繳交
租金,至106年10月16日止,已積欠12個月租金96萬元,原
告於106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10日內給付積欠租
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進鴻於106年10月6
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繳納乙節,有卷存存證信函、
回執及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故兩造租賃契約自106年10月17日
起即終止。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鴻、廖振傑連帶給付自10
5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17日,合計12個月租金96萬元(
計算式:8萬元ㄨ12個月=96萬元),即有理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甚明。再者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本件兩造租賃契約自106年10月17日起即已終止
,迄至107年3月27日被告林進鴻始返還系爭房屋乙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實在,故被告林進鴻於租賃契約終
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計有五個月又十日無占有使用
正當權源,卻未繳還系爭房屋鑰匙而仍繼續對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管領,構成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即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係供營業之用,已如上所述,非一般供住宅用而無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
萬元,故原告主張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8萬元之不當得利
,應屬合理。是則被告林進鴻應給付原告40萬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五個月),亦有理由。至於被告廖振
傑雖為連帶保證人,然僅係就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事項與被告
林進鴻負連帶責任,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並非原
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自難認被告廖振傑應負連帶責任,
故對被告廖振傑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林進鴻抗辯105年8月31日公司倒閉有通知原告要
終止契約,原告不同意云云,然兩造上開租賃契約,並未將
被告林進鴻經營之公司倒閉,列為被告林進鴻得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之事由,被告林進鴻自無從任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
故尚難認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5年8月31日終止。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林進鴻、廖振傑連
帶給付一年租金即96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進鴻給付五個月即4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利益,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