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送達代收人 張子寧
被 告 鍾桂文
林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桂文與被告林惠蓉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惠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鍾桂文尚欠積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0
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詎被告鍾桂文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
執行,竟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惠蓉,並於103年
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鍾桂文上開贈與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林蓉塗銷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鍾桂文於103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惠蓉,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
始知悉被告2人間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業據提出列印
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
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則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五、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鍾桂文積欠其款項,且被告鍾桂文於103
年9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惠蓉,並於103
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見本院卷13、14、53-59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亦有明文。準此,被告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
行為。又本件被告鍾桂文尚積欠原告156,200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且因無可供執行財產,致未能全部清償,而本院於10
5年10月14日發給債權證明,足見當時被告鍾桂文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被告鍾桂文在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下,
仍處分其責任財產,確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故被告鍾桂文
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將因之損害於其他債權人
之情事,亦當知之甚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惠蓉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婉郁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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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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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屏東縣○○鄉○○段○○○號│869.3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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