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於113年2月3日離開臺灣,將未成年人乙○○獨留臺灣,相對人無法陪伴、扶養與照顧未成年人乙○○,無法善盡監護人責任。

(二)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提供未成年人乙○○生活與教育費用,且與未成年人乙○○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未成年人乙○○之戶籍地即住居所為從小熟悉成長最佳環境。

(三)聲明: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變更為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

二、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9日離婚,約定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14日出境迄今未歸,未成年人乙○○則在臺灣生活等情,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未成年人乙○○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參,相對人顯然無法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乙○○之義務,如由其繼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有不利未成年人乙○○之情事。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聲請人在相對人於大陸定居、就業後,便承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與聲請人胞姐們共擔兩造長子與未成年人生活起居與教養事務,聲請人除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外,主責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聲請人未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工作時間即會投入兩造長子、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對兩造長子、未成年人成長歷程與生活、就學狀況有一定程度了解,於國外工作期間則有聲請人胞姐們以及聘用傭人協助打理兩未成年人日常生活,尚能滿足並回應兩造長子、未成年人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且為未成年人熟悉慣居地,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合宜,環境設置也能符合未成年人需要,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能持友善父母原則積極促成相對人與兩造長子、未成年人保有聯繫互動,有意願承擔未成年人養育責任,亦能妥善安排兩未成年人的照顧事務,惟因非親權人身分致處理未成年人日常事務仍有遇阻礙,期能爭取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親權,其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在未成年人國小階段以就近入學為考量,現已協助未成年人報讀復興國小,尚能依照未成年人年紀、發展需要安排所需教育資源,可保障未成年人國小階段就學權益,國中階段則規劃前往美國就學,整體教育安排雖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惟未成年人日後就學適應狀況尚待觀察。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乙○○現年5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互動親密,除會尋求聲請人協助外,也會趴在聲請人背上玩鬧。未成年人自陳現就讀幼兒園大班,聲請人於我國期間會陪伴完成親子共讀繪本,也會購買樂高玩具讓兩造長子、未成年人一起拼組,聲請人居於國外期間,則有姐姐(聲請人聘用之傭人)協助打理餐食、陪伴就寢,相對人目前於大陸工作,平日則會以手機與兩造長子、未成年人通訊對話…聲請人過往長年扮演經濟支持角色,可提供未成年人合宜成長環境,在相對人返回大陸後,始調整個人工作時間並增加參與未成年人照顧時間,工作期間則有原生家庭親屬以及聘用傭人分擔成年人日常起居,聲請人主理未成年人事務堪認積極且能滿足其基本生活、就學需要無虞,評估聲請人未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且依照顧繼續性原則,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惟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定居於大陸,暫未有返回我國長住規劃,社工無法了解相對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安排,僅有聲請人主觀意見,無相對人資訊可供對照評估,相對人是否有顯不適任親權人情事尚待調查釐清……」等語,有該會114年6月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353號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相對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期間,對於未成年人乙○○有前述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參以未成年人乙○○長期係由同住之聲請人主責照顧等情狀,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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