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8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7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湘柔 (原名:黃 林淑聖 、林淑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81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林湘柔(原名: 黃林淑聖 、林淑聖)前於民國92年3月12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8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9,810元並自99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申請書影本、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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